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經銷商即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一四○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車型:A三二T、引擎號碼:VQ00000000)乙台,現金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七十一萬九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除頭期款自備額二十一萬九千元外,餘款部分分為三十六期,每月支付一萬八千一百元,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買受人即丁○○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裕融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丁○○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丁○○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茂盛當舖」,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茂盛當鋪,並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拒繳付其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立上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且取得該台自小客車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與友人丙○○將前開自小客車牽至「茂盛當舖」質押借款,自簽約後即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台自小客車並非伊所購買,而是友人丙○○拜託伊出名購買,牽車時亦是友人丙○○將車子牽走,伊並未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定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號00—○一四○號自小客車,總價金為七十一萬九千元,頭期款為二十一萬九千元,餘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為三十六期支付,每期支付一萬八千一百元,且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前開自小客車,告訴人公司仍保有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須俟被告之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始得取得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且於履行完畢前,不得將前開自小客車隱匿、出質、出租、移轉、扣押、假扣押或受其他處分,及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為前開自小客車之放置地點,被告同時簽立將前開自小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等情,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又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主動連絡告訴人之經銷商即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表示欲購買之車款、顏色後,且吉隆公司之業務員並前往高雄與被告細談有關車款及付費方式,在談車款時,除被告在場外,另有擔任保證人之甲○○亦在場,於簽約時並有將契約內容詳細告知被告,被告並表示該車係其老闆購買後準備要交予其使用,故車主就用被告之名義,因被告所得申請貸款金額僅有五十餘萬元,另十幾萬元則由被告支付,在支付該筆差額時,是被告與其老闆丙○○一齊來付款,且事後被告仍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丙○○至公司來付款,待自付額款項繳清後,伊有將車籍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等情,亦有證人即販售前開自小客車之業務員乙○○證述明確。足見前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購買無訛。
(三)被告於取得前開汽車後,除繳付頭期款自備額之外,即未再繳款,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茂盛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因未償付借款,至前開自小客車流當乙節,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黃勝麟 在庭指述甚詳,復有茂盛當舖所提出之借用質押物借據、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高雄市茂盛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汽車業經質押予當鋪等情明確。
(四)綜上說明,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質汽車之事實,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明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茂盛當舖」,並非單純之遷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先與說明。原審判決事實欄內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主文欄內亦記載被告將標的物遷移,尚有未洽;(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原審亦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負條件買賣購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自付額外,其餘款項均未繳納,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予當舖,致告訴人受有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失,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