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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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銘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戊○○、己○○、丁○○○、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銘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銘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銘鹿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由乙○○、己○○、丁○○○、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十六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分別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按月於七日繳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鹿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銘鹿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原告公司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彰九如字第九0一一0七─一號函、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彰消審字第五九0七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銘鹿公司、庚○○、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同意將借款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並依原借款契約條件寬限三年,於寬限期中得先繳付三分之一利息, 嗣寬 限期期滿,於三年內逐年攤還其餘三分之二之利息,被告銘鹿公司欲依調降後之利率繳交利息,為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彰消審字第五九0七號函為證。
B、被告乙○○、己○○、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己○○、丁○○○、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銘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八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銘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銘鹿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十六萬元、二百四十萬元,詎被告銘鹿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已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銘鹿公司、庚○○、戊○○雖辯以:原告公司同意將借款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六,並依原借款契約條件寬限三年,於寬限期中得先繳付三分之一利息,嗣寬限期期滿,於三年內逐年攤還其餘三分之二之利息,被告銘鹿公司欲依調降後之利率繳交利息,為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彰消審字第五九0七號函為證。惟查:依原告公司前揭函說明二所示:「有關台端等十三人(名冊如附表)向本行九如路分行提出申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六及延長寬限期,分行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等語,即就被告銘鹿公司申請借款之優惠利率及寬限期乙節,原告公司係依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決定,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彰消審字第五九0七號函另為准否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有關系爭借款之優惠利率及寬限期乙節,均應以原告公司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決定為據,應無疑義。而依卷附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所示,原告公司確核准調整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且以被告銘鹿公司先繳清積欠之利息為條件,即倘被告銘鹿公司先繳清積欠之利息,本件借款利率原告同意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綜觀批覆書之記載,均未提及本件借款之寬限期及寬限期中得先繳交三分之一利息等節,是被告銘鹿公司、庚○○、戊○○辯以:原告公司同意借款寬限三年,於寬限期中得先繳付三分之一利息,嗣寬限期期滿,於三年內逐年攤還其餘三分之二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銘鹿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銘鹿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0~T32┌─────────────────────────────────────────────────┐│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玖佰壹拾陸萬元│七‧七九七%│自90年08月23日│自90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貳佰肆拾萬元│七‧七九七%│自90年09月07日│自90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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