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0000000000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峻益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應優先適用高雄縣中崙社區第二標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按依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委員、總幹事及幹事,應依委員會決議事項執行」。又依據高雄縣中崙社區第二標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下簡稱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人員之僱用應由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業務承辦委員等人,依據本辦法僱用之。」;同法第七條第三款載明「僱用人員有左列情形,一律解僱:三、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者」,上開之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並經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公告實施(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二)又被上訴人未依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請假,已構成解僱之事由:按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請假方式如下:「⑴事假:應於二日以前,以請假單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覓妥代班人員,轉由承辦委員認可後,送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核准,始得請假。⑶因緊急事故或急病,當日需要請假者,應立即向班長報告,覓妥代班人員,並代填請假單,送交辦事員,轉送主任委員核准,事後應檢附證明或醫院開立之證明,始得請假。」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依同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得解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請事假時拿假單予證人 蕭淑燕 時說:「要讓人請客要請假(事假),如主委有找他的話,就把請假單給他,如果主委沒有找他時,就毋庸跟主委講...」(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請事假時,未依規定於二日以前,以請假單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覓妥代班人員,轉由承辦委員認可後,送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核准,故被上訴人係擅離職守,依前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解僱。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對外表示依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合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請假方式如下:「⑴事假:應於二日以前,以請假單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覓妥代班人員,轉由承辦委員認可後,送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核准,始得請假。」惟查,該管理委員會僅有組長一職,並無班長,亦無代班人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臨時有事需外出,乃填寫請假單請假四小時,交由管委會辦事員蕭淑燕轉呈主任委員,蕭淑燕將假單轉呈前主任委員乙○○時,前主任委員乙○○竟將請假單沒收,謊稱未收到請假單。
(二)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總幹事、行政、財務、文康、總務等業務,係為合議之委員會,而非獨裁之主任委員制,故不能憑前主任委員乙○○一人之意見即將被上訴人解僱而危及被上訴人一家之家計。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竣益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施竣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甲0000000000宅社區之水電維護人員兼任管理組長,雙方並簽訂有僱用合約,僱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認真負責,並無任何怠忽職守情事,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被上訴人臨時有事需外出,乃填寫請假單向管委會辦事員蕭淑燕請假,當時主任委員不在,故未經過伊核准,當時被上訴人亦無法找到其他代班人員,但被上訴人已將所有事務交代清楚才離去,且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請假,對請假程序並不清楚,詎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乙○○在未經過任何調查程序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繼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將被上訴人免職,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為合議之委員會,而非獨裁之主任委員制,故不能憑前主任委員乙○○一己之意決之。
是本件解僱事件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而先前有關管理人員之任免皆需經管委會決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用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依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人員之僱用應由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業務承辦委員等人,依據本辦法僱用之。」;同法第七條第三款載明「僱用人員有左列情形,一律解僱:三、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者」,上開之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並經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名開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公告實施。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請事假時拿假單予證人蕭淑燕時說:「要讓人請客要請假(事假),如主委有找他的話,就把請假單給他,如果主委沒有找他時,就毋庸跟主委講...」(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請事假時,未依規定於二日以前,以請假單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覓妥代班人員,轉由承辦委員認可後,送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核准,即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說明亦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緊急事故,故其確屬擅離職守無誤,依前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解僱。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另依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並沒有規定解僱人員必須開會決議,且主任委員有人事任免權,是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對外表示依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甲0000000000宅社區之水電維護人員兼任管理組長,雙方並簽訂有僱用合約,詎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乙○○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擅離職守為由,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既又於三月十五日公告將被上訴人免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僱用合約書一份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二份、本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請假單、說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經查:
(一)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為何,該社區及管理委員會並未設有任何相關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而所謂管理服務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用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依上述條文規定,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但有關僱傭(解釋上當然包括僱用、解僱)管理服務人之事宜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非主任委員之職權,自不能由主任委員一人決之。上訴人雖抗辯依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人員之僱用應由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業務承辦委員等人,依據本辦法僱用之。」;同法第七條第三款載明「僱用人員有左列情形,一律解僱:三、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者」,上開之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並經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公告實施(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提出該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一份為證,惟該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強制規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議由主任委員代替管理委員會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責,是本社區僱用人員服務及管理辦法違反前開規定部分,自屬無效。
(二)再查,被上訴人原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組長,自屬於前述之「管理服務人」,故有關被上訴人之僱用、解僱事宜依前說明自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而一般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方式通常係以召開管理委員會,經出席之管理委員討論後決議通過行之。再經本院核閱兩造所提出甲0000000000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會議記錄後,得知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度有關僱用管理服務人之事宜皆有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經主席提出交由各出席委員討論決定之,此觀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會議記錄(有關僱用水電維護工、僱用管理員事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有關總幹事請辭事宜)甚明,並經前主任委員 陳源德 於原審到庭證稱:「僱用契約都由委員會開會決議,決定之後有再提交大會決定,平常解僱也有交由委員開會決議再由大會決議,反正不論是僱用、解僱都是按此由管委會開會決議,也都有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等語明確。今被上訴人既為該社區之管理服務人,依照上訴人過去之慣例,若欲解僱被上訴人,自應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出討論並決議後始符規定,然查,本件上訴人於解僱被上訴人時,僅先公告將被上訴人停職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解僱,在解僱之前並未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其後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亦僅由主委報告已聘請新任管理組長,對於被上訴人被解僱之事隻字未提,此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在原審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且違反上訴人先前之慣例,其解僱行為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解僱要件,然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仍須經過合法之解僱程序始得將被上訴人解僱,是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乙○○認其個人即有任免管理服務人之權責,顯屬誤會。
(三)況且,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為雇主對受僱者最嚴厲之處罰,自應依受僱者違反情節的輕、重,予以不同程度的懲處,而其中最嚴重者,才屬此項,此即為比例原則之適用。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惟依其違反行為之方式,上訴人亦可透過考績或其他法令所許之方式而為懲處,尚不致「嚴重」到使雇主行使此項最嚴厲之懲處,而頓使被上訴人去職,影響被上訴人一家生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及上訴人內部先前之慣例,且不合於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其解僱行為自難生合法解僱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