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帳冊資料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長興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甲○○所涉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甲○○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放款收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上址「長興汽車商行」以(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絡,共同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有 林俊宏龔健智許晉源林美惠黃世雄薛來英楊世賢黃世文 (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貸以金錢一萬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而收取月息三分至二十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二百四十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並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甲○○在上開地下錢莊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款人簽發作為擔保之商業本票三十四張及 謝宗長 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資料五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開設長興汽車商行,僱用甲○○,並確有附表所示之貸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是甲○○自己私下經營借款業務,林美惠、楊世賢並非向伊借款,又除上開二人外,附表所示其餘貸款情事皆屬事實,但這只是朋友間互相借貸,並不是對外營業,利息也沒那麼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經營長興汽車商行,僱用甲○○,共同從事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案審理中供稱:警方查扣的帳冊資料及本票是老闆所有,是客戶借款時登記的,伊有借款給林美惠等人,但乙○○才是汽車商行負責人,借款的人也會先與乙○○講好,借款利息是一萬元,十日二百元,每月六百元等語,於八十七年六月經營地下錢莊,利息每萬元每月六百元,共借幾百萬元出去,伊受雇於乙○○,乙○○有交代伊經營借款業務,該長興汽車商行,有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借款人林俊宏、龔健智、許晉源、林美惠、黃世雄、薛來英、楊世賢、黃世文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渠等向長興汽車商行借款,借款方式利息如附表所示等情明確,復有帳冊資料五本、商業本票三十四張扣案可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一份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卷宗屬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未借款予楊世賢、林美惠,伊未從事放款業務,只有朋友間私下貸款,放款是甲○○私下所為,伊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黃世雄、薛來英、楊世賢、黃世文於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一一九七號案中已分別證稱:係向被告乙○○洽商借款,借款方式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等語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未借款予證人楊世賢,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甲○○坦承受僱被告乙○○,有借款予林美惠等部分借款人等語,並有證人許晉源、龔健智二人均於警訊中證述:係向甲○○借款等語,證人林美惠於警訊中證述:係向長興汽車借款等語;證人林俊宏於警訊中證述:係向甲○○借款,借款時乙○○在場等語詳盡,而被告乙○○亦自承確係有借款予許晉源、龔健智、林俊宏三人之事實,則部分借款人前往「長興汽汽車商行」借款,雖係與同案被告甲○○接洽,未與被告乙○○接洽貸款事宜,然被告乙○○與此些借款人既亦存在借貸關係,則被告乙○○顯係僱用甲○○出面從事部分放款業務,實際上所有借款人之借款對象為「長興汽車商行」之被告乙○○甚明,況甲○○係被告乙○○之雇員,工作地點係在「長興汽車商行」,若同案被告甲○○所為之放款業務均係其私自行為,身為老闆之被告乙○○反全然不知,顯與常理不合,則被告乙○○、甲○○共同從事放款收取重利業務,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全部行為負責,尚難以部分借款非其放貸,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借款人黃世雄等人因急需用錢之際,而向被告借款等情,亦經證人黃世雄、薛來英、楊世賢、許晉源等人證述明確(以上分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三分至二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高利,苟非如附表借款人,急迫須錢之際,否則當無飲酖止渴,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
(四)被告雖另辯稱與借款人間純屬朋友間借貸,並未對外營業,招牌上無表明從事放款業務等情,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賴某種犯罪為生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本件同案被告甲○○業已坦承:「長興汽車商行」之玻璃門上有寫三點半等語,證人楊世賢亦供稱:係看到「長興汽車商行」廣告牌上有寫汽車借款,才會去借款等語(以上分見警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有經營放款業務已明,且被告經營「長興汽車商行」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共同從事以放款收取重利,長達九月之久,又該上揭帳冊資料所載借款金額、借款人數,規模不小,則被告顯然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經營放款業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雇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重利盤剝,並以之為業,及其經營規模非小,犯後飾詞狡辯,尚乏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帳冊資料五本係被告乙○○所有,此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供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商業本票,係借款人簽發作為擔保,票面金額為借款本金,非犯罪所得,無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方式│││││││├────┼────────────────────────────┤│林俊宏│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二萬元,扣押身分證及簽發本票,利│││息一星期一千元,即月息二十分。││││├────┼────────────────────────────┤│黃世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款三萬元,月息八分。│││││││├────┼────────────────────────────┤│黃世文│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以原車使用方式借款二十一萬,簽發商業本│││票及讓渡書,月息十分。││││├────┼────────────────────────────┤│林美惠│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借款二萬元,扣押身分證,簽二張本票,利息│││每星期一千元,即月息二十分。││││├────┼────────────────────────────┤│楊世賢│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借款一萬元,簽發本票一張,利息月息五│││分。││││├────┼────────────────────────────┤│薛來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借款十五萬元,簽發面額五萬元支票共三張│││,十五萬元本票一張,利息是月息九分。││││├────┼────────────────────────────┤│許晉源│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借款三萬元,簽發本票一張,利息三日一期,│││月息十分。││││├────┼────────────────────────────┤│龔健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借款三萬元,簽發借據一張,利息十日一期│││,即月息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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