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家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座落
高雄縣○○鄉○○路四七、四九號房屋內如附表之冷凍櫃等物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請求,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查封筆錄、昇大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物,已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伊並無證據證明有自訴外人安智公司收受系爭動產之事實,且因伊亦無從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該公司,故亦無法依此交付價金之間接事實,而推論出訴外人安智公司已就系爭動產完成交付,故認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其並無將買賣契約之償金支付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甚至為其證明前提而有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不當之情事,再者,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票據背書無因性規定錯誤之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因認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伊購買如附表之系爭標的物,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收據及上
該支票已入帳之資料,而訴外人安智公司及其負責人 項惠珠 已收受系爭三紙支票之收據,並已附載於買賣契約書之後,此節價金之收受及支票之交付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明載,原審判決竟稱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安智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原審判決就此明顯彰考之證據及記載為何未置一詞,而原審判決稱「惟據本院函詢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係何人提示兌現,經其函覆結果,上開三紙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胡金智、 駱瑞宗 及高企六合分行,均非安智公司,此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梓農信字第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上開三紙支票確係交付予安智公司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支付價金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有自安智公司收受系爭動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安智公司等情為真實,則亦無法依此推衍出其與安智公司已就系爭動產踐行上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移轉行為」,而再審判決竟稱「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倘若,「是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上開三紙支票確係交付予安智公司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支付價金之行為」可稱為已加以斟酌,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定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應如何解釋,且原審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之心證顯然亦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⑵、伊與訴外人安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時,
因訴外人安智公司之進貨廠商已將各自所屬之貨品搬回,店內僅剩一些冷凍櫃及貨架等營業設備,其產權明確且無糾紛,且訴外人安智公司因需款孔急,故雙方約定翌日即辦理點交及儘速付款,其並依約於同月二十四日當場會同點交,並將商店鎖鑰交付予伊。其後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整理內容及重新進貨上架時,再審被告始引導鈞院書記官到場欲查封系爭標的物,事經伊當場表明異議,並出示相關文件證明所有權,再審被告仍悍然不理,強行要求書記官應予以查封,以上事實有鈞院之假扣押查封筆錄可證,此自已證明系爭物品已為伊占有中,倘伊尚未受讓點交,再審被告查封之時為何不見訴外人安智公司之人員而僅伊在場,且伊又已重新進貨上架,現並已重新開始營業,伊如未受讓該物,為何可營業及管理使用系爭物品,而原審判決就此僅稱「惟查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查封當日安智公司人員是否在場,有無進貨上架之事實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亦無從因此而可推衍出被上訴人與安智公司間確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爰不予以審酌」,故原審判決就卷附之筆錄記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已受讓占有系爭標的物之證據漏未斟酌,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⑶、伊向訴外安智公司買受之營業設備等,總價共計新台幣四百萬元,而再審
被告查封之系爭標的物僅價值不足二十萬元,約占伊所買受標的物之二十分之一,倘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真,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安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為何不主張伊所買受之其他標的物亦為無效而繼續查封,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然牴觸常理常情,自屬違法判決。
⑷、原審判決否認伊業已支付價金之理由略稱「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有自
安智公司收受系爭動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安智公司等情為真實,則亦無法依此推衍出其與安智公司已就系爭動產踐行上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移轉行為」等語,惟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為成立,當事人為給付並非成立要件,買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不要式契約,此於學說及法院實務判決並無異見,原審判決誤將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作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縱不論伊已支付價金完畢,原審判決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甚至為其證明前提,其適用法律顯然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又稱「因衡諸常情,一般收受支票後再為轉讓,如非自身所簽發者(即所謂之客票),其後手必要求前手在此客票上背書以求保障,惟觀諸卷附上開三紙支票,均無安智公司之背書,顯與常情不符,無從證明安智公司確已收受該等支票,是以無由認定有交付價金,而被上訴人因此受讓買賣標的物。」之語,其誤以無因性之支票背書作為價金收受與否之證據,而置契約書及收據等直接明確證據於不顧,亦有適用票據法背書無因性規定錯誤之違法,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伊於提起原再審之訴時業已具體列舉事證及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並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伊雖未記載原審判決此項違背法令為「積極適用法規」之字句,惟伊既已明確主張列舉上開法條、判例之違反,其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極其明確,原再審判決竟無視如此明確具體之再審主張及事證而以文害義,其自屬曲解伊再審之訴主張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是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既存有足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令錯誤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乃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營業轉讓契約書、查封筆錄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全卷。
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無非以其購買系爭標的物價金之交付情形,業已明載於買賣契約書,而其已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事實,亦已於假扣押查封筆錄中所明載,且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而支票背書與否與買賣價金是否收受亦無關連,另其所提原再審之訴業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之情形,原再審判決自不得以其未記載「積極適用法規」之字句而認係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云云,惟原審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此業經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予以審理並予駁回確定,其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該原審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而復行請求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審認並廢棄原審判決者,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自僅應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之事由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予以審認(事實欄中再審原告方面之陳述第⑵、⑶項均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所為之主張,本院就此自無須再行審認),茲分敘如后:
⑴、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之訴中乃認原審判決有就卷存之買賣契約暨附件之支票三
紙、查封筆錄、昇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等明確且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以致原審認定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標的物之占有等事項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此諸認定事項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加以逐項闡述,且其並已敘明採認證據並據以推論其不採該諸證據之理由,原審判決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均已加以審酌,而原再審之訴於判決理由欄中就此業已加以指明原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並就該條項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具體闡明為「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原審並未斟酌之證物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之語,原再審之訴就此既均已就原審判決是否疏漏之情形加以敘述,自無再審原告所謂原再審之訴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者;
⑵、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其於原再審之訴業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之情形,原再審判決自不得以其未記載「積極適用法規」之字句而認其係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云云,惟原再審之訴就原審判決是否有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乙節,業已敘明原審判決就此僅係在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並無證據證明有自訴外人安智公司收受系爭動產之事實,而原審所謂無從由交付價金之間接事實推論出訴外人安智公司已就系爭動產完成交付等語,亦僅係在推論再審原告若未交付價金,出賣人衡情應不可能提前移轉占有,即無從據此加以證明再審原告已占有系爭標的物而已,此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論斷,依上開說明本即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原再審之訴就此部分既已敘及,且其就此亦未指摘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之訴有未指明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原再審之訴於此自無所謂以文害義,曲解其主張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者;又原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票據背書無因性規定錯誤之違法部分,固僅以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即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言及再審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支票背書問題者,乃在藉該等支票均無背書而與常情之收受客票者均會要求前手背書以求保障之點有違,因而據以推論再審原告尚無從證明該等支票確係交予訴外人安智公司以為買賣價款之交付者,此與票據無因性係指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之謂者並無關連,且此依是否背書而據以推論再審原告是否確已支付訴外人安智公司系爭買賣價金者,亦係原審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之情形,縱其認定結果係屬錯誤,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者,其依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票據背書無因性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亦非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原再審之訴就此縱僅以其未具體指明究係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何種法規即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惟此至多僅為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與適用所謂「背書無因性」或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法規並無任何牽連,自無所謂存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僅得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是否存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就原審判決是否存有疏漏本不得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而原再審之訴就原審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疏漏業均加以敘明,且其於原審判決是否有將買賣價金之支付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前提要件部分並已闡明無所謂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不當之情形,另原審判決言及支票背書之情者,僅在推論再審原告尚無從證明該等支票確已交予訴外人安智公司以為買賣價款之交付,與票據無因性並無關連,且此推論再審原告是否確已支付買賣價金者,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情形,此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之訴就此理由縱有疏漏,亦僅係判決理由不備而已,其並無所謂存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存在是本件原再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