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起彼落、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錢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將其所有台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係 黃某 之友人「大炮」,因急需用錢,請丁○○將五萬元匯入乙○○在上開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丁○○不疑有他,遂前往銀行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嗣丁○○於匯款後向「大炮」查證,始知受騙。乙○○復承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五百元之代價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並在就業快報分類廣告刊登電話貸款之廣告,佯稱係慶豐銀行之員工,可代為辦理貸款,以騙取不知情之丙○○、甲○○分別繳交八萬八千元及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各項規費及手續費,丙○○、甲○○不疑有他,分別將二萬五千元及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匯入乙○○前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丙○○等依約定匯款後,該集團並未依約定貸款並借故拖延,丙○○等至慶豐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存摺補發及結清手續時,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已向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補發之存摺一本,以及乙○○所有之印章六枚。
二、案經被害人丁○○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以二千元及五百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呂先生」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惟均辯稱:伊不知帳戶要作為非法用途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 李琬淑 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按民間理財習慣,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被告等業已成年,且為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人,自無可能不瞭解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本人人均可前往開戶,如非用於非法之途,需要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更何況,帳戶內如出現不當或來源不明之金錢利得,將來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帳戶使用情形方屬常情,豈有借用後任令不管,且帳戶內有大筆資金之進出,竟仍全然不知其中緣由,且未留存或探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情至鉅,無從採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乙○○」名義之印章六枚,而該六枚印章上分別標記有「彰銀」、「合庫」、「聯邦」、「華南」、「高新」、「土銀」等字樣。且被告於警訊中已不諱言,該六枚印章業已分別向上開銀行申請帳戶,準備賣予另一不詳姓名之「王代書」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參以一般人固可能同時需要擁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惟甚少每開立一新帳戶即使用不同印鑑,徒增自身保管印鑑之困擾。由此可知,被告顯係開立帳戶準備再出賣予他人使用謀利。是被告應係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與手法至明。
二、又被害人丁○○等人均未指述其等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等接觸;亦未向被告求證真實性或告知經該集團要求匯款至其帳號等情,是就如何向被害人等進行詐欺之過程一節,僅能證明實際對渠等行詐騙取財之事實者,係綽號「呂先生」等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其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郵、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郵(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之行為,性質上已是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綽號「呂先生」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丁○○等人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耳。此外,復有丁○○、甲○○匯款單四紙及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後兩次將銀行帳戶出賣予他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使詐騙集團得以對丁○○等人詐騙錢財,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該銀行申請補發,有該存摺內第一頁註記可證,並非被告之前所交付予「呂先生」詐騙集團之存摺;另印章六枚,雖係被告所有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物,惟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卓立婷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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