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緣訴外人寶祺有限公司(下稱寶祺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其中百分之八十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另百分之二十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計算,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甲○○亦同意與訴外人寶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履行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雖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非伊簽發,故伊不負本件債務清償之責云云,惟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親自到原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本票,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承辦職員 洪紹舜 可傳訊作證,依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約定,在債務人未向原告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時,債務人與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甲○○」之印鑑,與被告甲○○先前到原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本票上之印鑑均相符,依上開約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本票二紙、寶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紀錄、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紹舜。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阮武雄 為被告甲○○之姨丈,而阮武雄原為寶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嬰幼兒服飾及百貨用品相關生意,嗣因寶嬰有限公司稅務上的問題,於是阮武雄乃在會計師的建議下,重新設立寶祺公司,並找被告甲○○掛名為負責人,以避免稅務上之困擾,惟寶祺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仍為阮武雄,相關業務亦均由阮武雄經手,被告甲○○則未曾與焉,渠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
(二)按因阮武雄與原告有往來,其房屋亦是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基此,阮武雄亦向原告以寶祺公司名義借貸此筆借款,惟上開借款之事阮武雄均未曾向被告提及或說明,而只是要求已在他處工作之被告甲○○抽空到原告營業處辦理存款開戶手續,被告甲○○不疑有他,遂在約定書簽名但未蓋章,被告在簽完名後,阮武雄向被告表示已沒被告的事,剩下的事由伊自行與銀行處理,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甲○○根本就未曾見過或蓋用約定書上之印章,且亦未曾簽署任何借貸相關文件,而本件借款之換單事宜一直均由持有印章的阮武雄一手包辦,被告甲○○則一無所悉,直至接獲原告之催告書始知上情,按有關上述情節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之字跡均是出自一人即阮武雄所為外,另亦可由阮武雄在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孝股)之證述即可知被告之印章均是由伊保管,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予以蓋用。
(三)查除依前所述被告甲○○之印章遭盜蓋外,另系爭連帶保證書於被告甲○○在簽名時,該保證書並未載有任何金額且被告甲○○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與保證有關之協議或磋商,是由此足見兩造間並未合法成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乃民法債篇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文規定,經查: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而依其內容所載:「...保證...(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責任」亦可知此乃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猶如終身契約,而由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日期記載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可知原告亦未給與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而在該保證書未載金額的情況下,即要求原告簽名,簽立後亦未將前開保證書繕本交付給被告(按實際上被告甲○○到原告銀行前後不過數分鐘,所簽署之所有文件亦是原告要求在打勾處簽名,並無法詳閱,況當時阮武雄僅告知被告甲○○是辦開戶手續),抑有進者,在各借款到期原告欲延期時,原告更是未依法通知被告,更遑論是取得被告之同意,此無異是強求保證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終身成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止呆帳發生的最佳預備金,同時也是銀行輕忽徵信(按被告甲○○當時僅二十歲出頭,如何有資力貸款一千萬元)或高估擔保品等自身過失肇致損失的最佳填補品及防火牆,原告依前述除無合理審閱斟酌之期間外,同時亦無與被告協議磋商之任何餘地而只能無奈接受。另再徵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乃嚴格地限制保證人行使權利等情節亦可知系爭保證書不僅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四條及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且無異使保證人僅得束手就斃,即被告一方負極大之義務,然原告卻連最基本之通知及核章或對保義務未盡(按有關被告之印章系遭盜蓋),顯已有失衡平之道(參照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即金融機關不得只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而置立約人事後權益於不顧),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其情事可知本件實已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按系爭保證書之效力,除有失誠信、公平原則外,另亦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五)另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三0號判決及其第三審取高法院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供鈞院卓參,按上開訴訟因最高法院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由上開實務意旨可知即令有簽署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書以保證主債務人現在含過去及將來一切之債務情事,仍應視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尚不得任意擴張當事人之真意,另查上開案例中亦有論及保證人就借據簽署之有無,亦影響其是否為保證人之判斷(該案中因保證人未簽署借據而被判決認定非該借款之保證人),再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意旨亦認貸款程序,除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倘僅有簽署保證書,則尚未可認已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依前述縱令有簽署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書,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可據此即率爾判斷,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乃是就已合法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來論及其效力,且上開判決之案例中保證人均僅簽署保證契約或保證書,顯見上開案例中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只須簽立保證書即可,而與本件借貸及保證程序中,除有保證書外,尚有借據或本票之簽立,但本票上之印章均係盜蓋,情節均迴異。今本件被告既未曾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該借貸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綜上原告本件原告請求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三0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寶祺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其中百分之八十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另百分之二十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計算,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甲○○亦同意與訴外人寶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履行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本票二紙、寶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紀錄、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周俊仁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允許主債務人奇駿公司延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蘇東煌 、 蘇李兼 、 王玉女 自不得援引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債務是根據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本票而來,自有新修正民法保證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其次,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固尚未施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曾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訂之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對伊不利,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見一審卷一○五頁反面、一○六頁),徵諸民法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意旨,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其所稱定型化之契約違反公平原則,就該修正之附合契約條款而言,縱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未及適用於本件,但是否不能依『法理』而予以斟酌適用?原判決未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祇以兩造之約定條款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否認系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票是其本人簽名蓋章,依該本票上「甲○○」之筆跡,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親自到原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本票之筆跡,顯不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四)依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約定:...立約人未向原告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時,債務人與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甲○○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本件系爭債務原告乃根據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延期之後之本票債務而向被告甲○○請求,被告甲○○顯未就該債務允許延期清償,被告甲○○(保證人)自得引用該新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之辯解可堪採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