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周素梅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周素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
三、次查:依債務人最近數年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為預借高額現金,及電視購物、3C電子產品、專櫃服飾、KTV消費、人壽保險、國外旅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此有各債權銀行查報之消費紀錄暨陳報狀附卷足資佐証。
四、又查:債務人自承於民國90年投資朋友開設之髮廊,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且無工作收入,仍於民國93至95年間有多筆奢侈性消費。茲以債務人無任何薪資收入,仍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奢侈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準此,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多屬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致財產顯然減少等語,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一致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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