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3日、97年3月5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於9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
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與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兩相比較,其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事由已有實質上差異。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資以判斷得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99年3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99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等情,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92年7月間起至92年12月底止,明知其無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及MP3等商品足供販售,竟仍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或提供競標之訊息,向被害人 宋惠盛 等人詐得款項,因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內之97年
6月23日、97年3月5日,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電影票訊息,致 姜明晞 及 林哲行 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匯款7,800元至受刑人所有帳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之罪,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以相同手法再犯詐欺罪。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