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佑德 被告甲○○○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原盛 於民國87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45萬元及35萬元,借貸期限均至107年1月15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屆滿一年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區利率計付利息,並同意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因88年間921大地震致原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房屋全倒,因而向原告聲請暫緩繳納利息5年,惟自97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664,05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本件欠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08元,及其中664,056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921大地震受災貸款戶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及撥款轉帳傳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原盛又未依約履行此項借款債務,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當得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408元,及其中664,056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0元(含裁判費7,6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8,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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