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受託保管之250萬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中180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記載;另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二行內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一待證事實2及3內關於「25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80萬元(此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記載;又應補充「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乙○○犯侵占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與被害人甲○○等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害人甲○○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寬待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