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惟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係因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拘役期間並未變動,尚非法律修正,故毋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1項認僅該條第2、5款之修正需比較新舊法),是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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