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交付訴外人 簡佑達 及 范政偉 ,並非有債權存在,詎訴外人簡佑達及范政偉竟惡意轉讓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惟查票據執票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如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