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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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4770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4日│98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7048號│度偵字第251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5號│99年度簡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5號│99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3月17日│99年4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583號│度執字第4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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