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一第1行「乙○○」之後應補充「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9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7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0日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盜所得尚微,而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車體外觀並未遭變更、破壞(未受損),並已領回,有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