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起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經警據報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時,甲○○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且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足見其駕駛前開小客車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直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暨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