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798號)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
1組。
(三)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79號鑑定書與犯罪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
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故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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