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物及其基地等不動產,已於98年11月10日由 吳哲維 以新台幣(下同)103萬9100元拍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款項進行分配,並非原裁定所指拍賣無實益予以撤回。又抗告人於上揭房地拍賣後,已搬離原居住地,向他人租屋,加上抗告人年事已高,工作機會減少,目前已無收入來源,生活開銷只能靠家人協助幫忙,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免責之聲,顯然有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或發為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因其未婚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名下資產依聲請狀所載,不動產部分有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9八樓建物及其基地段等不動產,前者已於87年間由第三人 胡明 取得,業經原審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地政機關函文附原審卷可稽。後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128萬元之抵押權,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嗣以103萬9100元拍定,惟拍賣所得於支付執行費、稅捐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並無餘額可資清償普通債權人,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中院彥民執司執秋字第25675號函文附卷可稽。至抗告人其餘資產,依抗告人清算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內淨收入數額為24萬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為18萬542元,是扣除抗告人必要之生活支出後,抗告人可得處分之數額為5萬9458元。又抗告人自承其開始經營早餐店時,每月營業額扣除開銷後獲利約1萬元,其後於98年4月間於原審 陳明 營業額下降至每月2萬5000元,抗告人復陳明「返台中與姊合開小吃早餐店,怎知流年不利,加上經濟不景氣生意無法維持,每況益下,每天收入僅夠餬口,入不敷出,所有應繳款項(信貸含房貸頓時停擺,連唯一棲身處『房子』也被法拍,小吃店亦確實於98年底結束營業」等語,亦有抗告人說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開支甚明,遑論清償債權人,是以原審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清執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抗告人復自承自98年底終止小吃店營業,99年起即處於失業狀態等語,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普通債權人分文,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每月收入入不敷出,無從清償普通債權人分文,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5萬9458元,且本件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