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祿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德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謝德祿(起訴書誤載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約一瓶,又於同年月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路口時,因酒醉失控,與 鄭西森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巡邏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查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該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祿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西森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與他人發生擦撞,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新聞中亦多有報導僅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自己及無辜他人家破人亡之悲劇,竟仍不知謹慎而飲酒上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