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駕駛Q四-五四七四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路二三一公里二百公尺處,正欲左轉進入大學路之際,因飲酒過量(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另行審結)不慎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HDC-六八八號機車,致人車到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扭傷之傷害,該車乘客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骨及脛股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自逃逸(所犯肇事逃逸罪另行審結),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參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而告訴人甲○○、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提出告訴(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