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票號:84A07392),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終結,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故本案自已終結云云。惟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指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二百四十一萬元,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之債務,及聲請人依雙方進口融資契約關係請求美金一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之欠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四四號民事卷可稽,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係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百萬元之本票債務無涉,是聲請人以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即遽謂本案業已終結,要不足採。次查,本件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而執行程序亦未撤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一號執行卷查閱無訛。揆諸上開條文說明,本件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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