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成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成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成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內「送醫後不治死亡」應補充記載為「送醫後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分不治死亡」;(二)被告係以務農為生,並自承當日係至關山拾取野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確載有野菜亦有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此一駕車行為,顯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農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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