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路口時,與 程惠銔 騎乘並附載 吳淑茹程翔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更正程惠銔為「 程惠平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程惠平、吳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之數據單、(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八)現場照片十四紙可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肇事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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