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加以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兩造戶籍均設於台東市○○路○段一四九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宗賢 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 伊有 聽說她在外面認識別的男人,她離家後有回來看過伊弟弟,時間大約是在今年(九十二年)過年後,她看看就走了,也沒有留下住址、電話,伊目前都聯絡不到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查訪後,函覆: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不知去向,未居住於原告住址即台東市○○路○段一四九之一號等語,在卷可憑(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