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J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情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案發當時,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該處且拒絕停車受檢之人係身材瘦長、蓄留長髮之男性青少年等情,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八日投警交字第○九二○○五五八二四號函敘綦詳,而本件異議人係年逾二十八歲,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之微胖青年男子,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二者無論就客觀年齡、體型,均有相當差異,是南投縣警察局值勤警員依目視所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駕駛人是否為本件異議人,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其違規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時、地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南投縣○○鄉○○路,然該異議人所有該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多年未使用,棄置於異議人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庭院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與異議人仳鄰而居之花蓮縣警察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曾義丞 、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行政組員林義隆到庭結證無訛,益徵舉發警員依目視所為逕行舉發,確有可能囿於天候、違規駕駛人之車速、舉發當時之附近交通狀況等諸多因素而出現誤差。揆諸前開就證據法則之闡釋,自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警鳴笛手勢指示靠邊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原交通裁決單位未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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