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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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含袋共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二十鄰海濱五十二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同年月十四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查扣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以及安非他命九小包含袋重五點三公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