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卯○○○
辰○○己○○甲○○丁○○子○○丑○○寅○○丙○○壬○○未○○午○○乙○○癸○○戊○○○
巳○○庚○○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辛○○、卯○○○、辰○○、己○○、甲○○、丁○○、子○○、丑○○、寅○○、丙○○、壬○○、未○○、午○○、乙○○、癸○○、戊○○○、巳○○、庚○○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 黎信宏 」之記載應予刪除;「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鄭興旺 等人均前往臺東縣綠島鄉第一七六投票所投票」應更正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卯○○○等人均前往臺東縣綠島鄉第一七六投票所投票」;(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三)被告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先後同意將被告卯○○○、辰○○、戊○○○、丁○○、巳○○、壬○○、己○○、乙○○、庚○○、甲○○、子○○、午○○、未○○、寅○○、丑○○、丙○○、癸○○之戶籍遷移登記至其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一鄰中寮十五號戶籍內,雖有數個虛報遷入戶籍行為,惟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其等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丁○○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均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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