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暨共同以私行拘禁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害人 紀銘倉李俊億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 王信鈞周志昌 於警詢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然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紀銘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紀銘倉所指在空屋內毆打並強盜財物之犯行。惟紀銘倉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跟你說要裝卡拉OK的人與跟你約在太平市○○路,這三個人是否包括甲○○?)不包括。(辯護人問:甲○○你是何時見到他?)去倉庫的時候。(辯護人問:在空屋裡甲○○在場否?)沒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紀銘倉在空屋內遭劫財時,似不在場,且上訴人亦否認曾前往該處。紀銘倉上揭上訴人不在場之陳述,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劉仔 」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押紀銘倉上車,途中並拉紀銘倉之手觸摸彼等身上所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品,嚇令其不可亂動,於抵達山上空屋後,出手毆打紀銘倉,並搜括紀銘倉身上財物等情。於理由欄先說明,紀銘倉於警詢時陳稱「在車上,歹徒揚言我不許亂來,並牽我的手摸歹徒身上所攜帶之手槍,並開往山上空屋內搜刮我背包內財物」(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繼謂紀銘倉於第一審證稱「不確定有沒有槍,因為都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十七行)。有關是否知悉車內有人持有槍枝一節,紀銘倉前後之指述,似非一致。乃原判決竟以紀銘倉前後供述相符無訛(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三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既已說明該疑似槍枝之物為兇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㈥第四行),主文未載明上訴人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致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本件上訴人迭辯稱:紀銘倉因複製伊販售之光碟片出售,致伊受有損害,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因協商時引致本件糾紛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俊德 以證明上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此部分攸關上訴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對上訴人之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亦認有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予以傳喚,然於傳喚未到庭後,未再予以傳喚或依法拘提,徒以該聲請係拖延訴訟為由,認無調查必要,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夥同綽號「劉仔」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強押紀銘倉前往台中縣大雅鄉台新銀行提款,取得紀銘倉交付之款項後,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前往台中市○○路○段四十之八號三樓之二鎮泰倉庫內查探有無其他值錢物品,經紀銘倉告以僅李俊億持有倉庫鑰匙後,由紀銘倉以電話聯絡李俊億前往倉庫,紀銘倉、李俊億旋遭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子強押進入倉庫看管,嗣因上訴人等人於倉庫內未發現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乃將紀銘倉、李俊億帶往亞士頓汽車旅館內續行拘禁,期間並強令該二人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似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曾夥同他人前往鎮泰倉庫搜尋財物未果,其後始將紀銘倉、李俊億強押至汽車旅館私行拘禁並命簽發本票、切結書。原判決理由所引紀銘倉、李俊億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陳稱上訴人於鎮泰倉庫內未發現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再將彼等押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第七頁第八、九行、第十頁第九行)。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於紀銘倉提領款項交付後,至紀銘倉、李俊億回復行動自由前之期間,顯非僅止於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及命渠等簽發本票、切結書,其餘部分如何未符合強盜罪之要件?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徒以公訴意旨誤以上訴人上揭行為,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七、十八行),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如將人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即應論以私行拘禁罪。第一審主文宣告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名,又併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亦有未妥,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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