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拾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紙,合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紙(SD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催告當事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從而,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3年存字第2015號、93年訴字第2182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