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警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警泰為恐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 鄭淑麗何鄭月嬌蔡金童 查封拍賣,竟與共同被告 楊美英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鄭淑麗、何鄭月嬌及蔡金童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中,明知其二人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本票債務關係,竟共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四張,由共同被告楊美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上,復基於行使該裁定之意思,由楊美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鄭淑麗、何鄭月嬌及蔡金童。因認被告何警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依上開犯罪事實「共同偽造本票」之記載,起訴範圍亦應包括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何警泰行為後:

 ㈠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警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何警泰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何警泰,應適用被告何警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是被告何警泰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㈢追訴權時效: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處斷之。

三、本院之判斷: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1.被告何警泰此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何警泰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查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7年3月26日,檢察官於88年8月2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11日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通緝期間追訴時效固應停止進行,但達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後,該時效即應繼續進行。則自87年3月26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2年2月2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25年,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21日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5月27日完成。此均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7年3月26日起算25年,並加計上開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後,被告何警泰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完成。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警泰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4年5月27日完成,被告何警泰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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