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5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1509、2810、28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壹個發還 林永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葉嫚秝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五爪金龍觀賞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葉曼秝 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並扣得其竊取之五爪金龍觀賞盆栽1盆(已發還葉曼秝),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⒉於113年11月25日19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鐵斗六車站前站外雲林縣政府自行車專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永鈞所保管放置於該處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永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並扣得其竊取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1個,始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⒊於113年12月12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尹慧聰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價值2,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尹慧聰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且扣得其竊取之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已發還尹慧聰),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09號)。

 ⒋於114年1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巷子裡,徒手竊取 王俊貽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車牌)(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俊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查獲林志明且扣得其竊取之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已發還尹慧聰),始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

 ㈡案經葉曼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告訴人葉曼秝)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曼秝於警詢之證述(偵632號卷第13至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32號卷第17至21、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2號卷第27至29頁)。

 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32號卷第31至41頁)。

 ⒌被告林志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632號卷第45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偵632號卷第9至11、8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害人林永鈞)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811號卷第13至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1號卷第19至23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811號卷第27至51、103頁)。

 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11號卷第53、57至59頁)。

 ⒌扣案之PLAYBOY牌紫白色大袋子1個(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310號;偵2811號卷第101頁)。

 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偵2811號卷第9至11頁、偵2810號卷第10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⒊(被害人尹慧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尹慧聰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號卷第13至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59號卷第17至23頁)。

 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59號卷第29至41頁)。

 ⒋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1059號卷第45頁)。

 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偵1059號卷第9至12;偵632號卷第8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㈠⒋(被害人王俊貽)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貽於警詢之證述(偵2810號卷第13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 余張明權 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0號卷第19至2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0號卷第29至3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0號卷第3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2810號卷第39至49頁)。

 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10號卷第5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10號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偵2810號卷第9至12、101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㈡⒈所載之竊盜前科,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扣案或發還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減少其等損失,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目前退休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632號卷第9頁、偵150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⒊⒋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五爪金龍觀賞盆栽1盆、手推搬運貨物用板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車牌),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發還扣押物: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PLAYBOY品牌紫白色大麻布袋壹個,為本案被害人林永鈞所有,本應歸還被害人林永鈞,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被害人林永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部分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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