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品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1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收碼/代收簡訊」之社團,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之人聯繫接觸,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予「太陽」使用,而後遂依「太陽」之指示,將置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埋包方式放置至特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太陽」,復將該包裹放置地點位置告知予「太陽」知悉,以利「太陽」指派之小弟得以順利領包,令「太陽」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嗣「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 羅曉芬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嬑妏 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7至68頁)。
㈢被害人羅曉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7頁、第55至65頁)。
㈣告訴人陳嬑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至27頁)。
㈥被告周品君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29至37頁)。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9)。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事先有與「太陽」期約或收受對價,其明確供稱「都沒有」,然此顯與其提出與「太陽」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已就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每日30,000元乙事達成合意有別,難謂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縱使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太陽」素未謀面,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以高額租借之目的,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太陽」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期約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安排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調解後,其業已與告訴人陳嬑妏調解成立(被害人羅曉芬則是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堪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參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總金額近120,000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一同從事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供稱本案發生時尚無工作,方才嘗試透過出租金融卡賺錢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嬑妏調解成立,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有盡力去填補上開告訴人陳嬑妏之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陳嬑妏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羅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不詳時間起,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羅曉芬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而後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羅曉芬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羅曉芬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致羅曉芬陷於錯誤,依該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
2
陳嬑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58分許起,先偽裝為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嬑妏無法交易,而後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而後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嬑妏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告知陳嬑妏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方得交易云云,致陳嬑妏陷於錯誤,依該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8月8日13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8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嬑妏)9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0期給付,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97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