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修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修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修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該處;續於翌(22)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慧如曾浩恩陳培瑄沈忠 諭、 閻和均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張慧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63頁)、告訴人曾浩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41-142頁)、告訴人陳培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告訴人 沈忠諭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告訴人閻和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1-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又從事餐飲業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如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向張慧如佯稱:帶看出租房屋先付定金云云,致張慧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5時35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2日16時23分許

1萬5000元

2

曾浩恩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向曾浩恩佯稱: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云云,致曾浩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1萬0015元

3

陳培瑄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向陳培瑄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培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1萬5001元

113年12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9999元

113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

4萬0016元

4

沈忠諭

於113年12月22日16時9分許,向沈忠諭佯裝親友借款,致沈忠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5

閻和均

於113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向閻和均佯稱:預付定金保留出租房間云云,致閻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元

總計

156,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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