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簡士豪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淑新臺幣33,05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8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652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6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北側與津梅
路69巷北側處,因未打方向燈,左轉撞及由原告簡士豪所駕
駛原告陳美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1,741元(包括零件費用54,910元、工資費用36,831元)、
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卷第12頁第13、19、20項及第13頁
第21、22、23、27、42、43、44、45項及第14頁第46項部分
有爭執,是車損照片沒有的部分,但是原告全部估算進去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陳美淑所有,由原告簡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下同)109年8
月5日警蘭交字第109002091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1、26至
32頁背面)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所以
當我欲往左邊切過去行駛時,就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我當時要往左邊切行駛時『一併』打方向燈」等語
(見本案卷第24頁),經核與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31頁
背面下方照片、第32頁正面上方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損
部位,主要集中於車體右側後門以後至車尾部分、所示被
告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左前車頭部分(見本案卷第26
頁正面下方照片、第27頁正面上方照片)等事實相符,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自承︰伊當時確實左偏一點等語
(見本案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綜上可知︰被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始「一併」打方向燈,令駕
駛後車之原告煞車迴避不及,亦未注意並禮讓左側直行來
車,以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故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
閃避不及,並無過失。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打
方向燈直接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相同(見本
案卷第59頁背面、60頁),故均同此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伊是直線狀態被撞等語(見
本案卷第74頁正面),顯與其警詢時前述所陳︰左切時發
生碰撞等語,前後矛盾不符,顯係推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前述項目有爭執(見本案卷第72
頁背面),其中第23項「右後組合燈總成」(見本案卷第
13頁),被告自承︰這部分受損是車禍發生等語(見本案
卷第73頁正面),故確屬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至其餘
被告爭執之前述項目,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因系爭事故所
生,以實其說,原告亦表示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見本案卷
第73頁背面),故其餘被告爭執項目,均應認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2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2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1日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已6年11月17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
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
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332元
為請求(計算式:23,320元1/10=2,332元),另加計
工資費用30,725元,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33,057元(計算式:2,332元+30,725元=33,057元)。
(二)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自行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支出費用3,000元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衡諸一般情況,倘被
告確有過失駕駛之行為,通常不必然導致原告須自行支出
前開鑑定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
用3,000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之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3,000元,其要件乃有欠缺,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本
案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48元,原告負擔652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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