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00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陸振偉 、 何佳玲 施用(無證據顯示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同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陸振偉、何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相片等件附卷足憑,復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陸振偉、何佳玲施用,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4年2月25日3時許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陸振偉、何佳玲之犯行,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就其毒品來源上手雖供陳其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啤酒」之男子於114年2月20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附近所無償贈予,該人外觀上年約40出頭歲、身材微胖,但其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等語,經核其指述過於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啤酒」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以及對禁藥管制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對象均為其友人,轉讓之數量僅足以使陸振偉、何佳玲施用施用1次,整體犯罪情節並不嚴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雖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本案被告遭訴之犯行乃「轉讓禁藥」,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而卷內事證又均不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