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盧慧鎂
被上訴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為憑,是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