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華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思豪
       陳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向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分別徵收訴訟費
用各新臺幣500元。
理由
一、經准許訴訟救助的,在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裁判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
徵收,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的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我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
109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於主文第3項
中記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即各500元)」,因兩造都沒有上
訴,全案已經確定。以上已經調取全案卷宗查明,依照前述
法律規定,自應由我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的當事人徵收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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