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UIDUCX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IDUCX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每公升0.34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33毫克」;證據部分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DUC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BUIDUCXU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DUCXUAN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尚義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DUCX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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