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19日,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