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於93年3月29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第6行「騎乘」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證據欄(二)另補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
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7000元,於93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67巷6號居新竹市○○路○段1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市○○路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708巷口前,適有 彭凱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其左前側欲右轉彎,因甲○○酒後意識不清而自後追撞彭凱詮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彭凱詮並未成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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