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3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2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
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7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
9月14日確定。其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30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7月2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橋附近,以將香菸沾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0月17日凌晨,在新竹縣○○鎮○○路邊為警臨檢稽查,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警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