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000000000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機車係於99年5月間,在新竹縣○○鄉○○路的一家小吃店,向一名叫HUNG之越南人以新台幣4千元之代價購買等語,然衡諸常情,買賣或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為警攔車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並不清楚賣方HUNG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應於買受車輛騎乘之際,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用以供作適法使用之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社會一般常情,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觀諸被告在無法交待賣方HUNG為何人、又未取得上開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卻仍予故買該車騎用,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應有所認識。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為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為該遭竊機車之原廠鑰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99年8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669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故扣案之鑰匙自非屬贓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甲000000000(越南籍)
男23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著新
竹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係以漁工名義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來台工作後脫逃之越南籍人士,現已逾期停留。其為求代步方便,竟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某小吃店內,明知QB7-
722號輕型機車(為乙○○於99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停放後遭竊)係來路不明、且無機車行車執照之機車,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HUNG」之不詳年籍越南籍男子購買使用。嗣於99年7月25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000000000騎用QB7-722號贓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暨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松刑法第349條第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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