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上訴人 羅文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文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名兩罪(其中一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原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無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為防濫行上訴,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就該條第二項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因所稱「具體理由」之內容,雖未見諸明文,惟觀乎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另參酌現行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未採事後審,是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以免過度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依憑告訴人任 建國 所證:上訴人為威尼斯國際婚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婚紗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綜理公司之財務等語;及證人即記帳士 鄭伊芸 所稱:其於製作傳票時,發現現金為負數時,上訴人告以曾代墊員工薪水,故於資產負債表製作股東往來金額,以平衡帳目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及九十六年三月間,於委託鄭伊芸編列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發覺有現金負數,即指示不知情之鄭伊芸以其曾代墊員工薪資為由,依序虛載股東往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名計二罪。上訴人不服,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除否認為上開犯行外,並辯稱:據鄭伊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九十五年之現金分類帳區間「並無負數」等語,具體指摘鄭伊芸於事實審所證:於製作傳票時,發現現金為「負數」,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於資產負債表製作股東往來金額,以平衡帳目各情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員工轉帳表、開立發票明細表、公司應付憑單之總經理欄上,均經告訴人 任建國 簽字認可(見他字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六三頁起)等事證,足認任建國所證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乙節,並不實在云云。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難認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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