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上訴人鄧○○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鄧○○與其弟鄧○甲(通緝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小○」攬客,待有男客,即電告上訴人所需女子人數及交易地點;上訴人再聯絡鄧○甲駕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少女A女、B女(分別為民國○十○年七月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獲取利益等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各情及所辯:上訴人不認識「小○」,亦非A女、B女所指之應召站老闆;鄧○甲開車載送A女、B女去旅館從事性交易,與上訴人無關;本案係A女、B女所誣陷云云。認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除併說明B女之警詢陳述何以具證據能力外,就B女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如何係為脫免上訴人之刑責;B女及證人詹○○證述:案發當天原本與A女、鄧○甲等人要去唱歌,因A女接獲一通電話才中途轉往賓館云云,何以係避重就輕、袒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亦詳述其理由。有關上訴人對A女、B女均尚未滿十八歲有所認知,以及上訴人聲請傳喚 郭靜憶 尚非必要之原因,更詳予說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已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次,原判決依憑員警徐○○之證述,認本件係警方依「小○」所發送之攬客電話簡訊,以「釣魚」方式,喬裝男客,在賓館查獲鄧○甲所載送之A女、B女。並有翻拍自手機畫面之簡訊照片可徵(見偵卷第二六頁)。稽諸前開照片所示來電號碼,與上訴人及鄧○甲平日使用之電話並不相同。且A女於第一審證稱:我知道有「小○」這個人;又稱:阿○(上訴人)跟我講的,說案發時之賓館男客是朋友pass給他的,好像是「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則原判決認「小○」與上訴人及鄧○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理由說明雖稍簡略,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意聯絡,由『小○』自行……發送內容為:『各位老朋友,新上市,大陸茶台灣茶(優質)茶葉,有空來喝茶,小○。0000000000,營業時間-13:00至06:00』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士(此部分不能認定與『小○』具犯意聯絡,詳後述),待男客見該則簡訊,即依該簡訊……」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除已說明該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簡訊係「小○」自行發送,並附記「小○」此部分所為與上訴人及鄧○甲不具犯意聯絡外,並已於判決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有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應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