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用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與同事在新竹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保利達1杯,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飲用竹葉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9月2日上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其配偶之娘家時,嗣於99年9月2日上午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99年9月2日上午12時3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12至14、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用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