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鎰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共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具「取得意圖」。
三、經查:被告楊鎰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為購買東西代步而向被害人暫借機車云云。惟其若無占為己有之取得意圖,自應於購買完畢後立即返還該機車為是,然其遲至事隔5月為警查獲之99年8月16日均未歸還機車,實難認有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顯見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