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7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此有本署告誡函、送達回證、訪視表及協尋函等足憑。又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1號偵查,並通緝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3月
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7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4月17日至100年4月16日止,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頁38-39、5、40);而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5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6日報到筆錄1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6-13)。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2月5日因另涉嫌犯共同殺人案件,
經警方傳、拘無著,且未在監在押,顯已逃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竹檢國偵廉緝字第59
7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4);受保護管束人因涉嫌犯上開案件逃逸無蹤,故於99年2月起即未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並以郵寄方式寄至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地即新竹縣○○鎮○○路○段○號、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段○○號,分別由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住所地之父母及岳父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21日及99年6月2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仍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5日竹檢 國護 壬098執護130字第06
253號函、99年3月30日竹檢國護壬098執護130字第0881
3號函、99年5月7日竹檢國護壬098執護130字第130009號函及送達證書共6紙附卷可憑(院卷頁10-13、7-9、16-18、24-31)。此外,觀護人於99年3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後,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按期報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99年3月30日竹檢國護壬098執護130字第08814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4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5002885號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頁20-2
3)。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另涉嫌犯共同殺人案件而逃逸,遭檢察官發布通緝,並因此而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