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上訴人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一律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在案。本件原審論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雖處以最輕度之自由刑,但上開論罪科刑所依憑之法條已然違憲,原審據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為妥適。㈡、上訴人購買空氣槍用以驅鳥,並無不法之意圖,且上訴人平日擔任鄰長,熱心公益,又有幼小子女待養,日前住家復遭祝融,處境堪憐;上訴人一旦入獄,全家大小將陷於困境;原審未應上訴人之請求,酌減其刑,同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 陳紹平 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槍枝、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槍枝之推送器是店內老闆即證人 林志雅 及 詹淑芬 所更換,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舉在場之妻子 彭美禎 為證。但林志雅及詹淑芬堅決否認上情,復以彭美禎所證各節與上訴人所供不符,認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另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上訴人素行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詳。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一律處以相同之刑期,認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憲情形;未就該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部分為違憲之解釋,上訴人認原審以違憲之法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屬誤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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