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03號上訴人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秋月 被上訴人 陳秀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女(下稱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 陳健田 ,原審疏未注意而就被上訴人刑事侵占犯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8萬5,
505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