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搭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4.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4807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2675ng/mL)、可待因(1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90ng/mL)及安非他命(184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9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粉末檢品17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3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均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